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- 作者: 系统管理员 点击数:4238 发布时间:2012-08-14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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(一)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已办理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手续的,《援助证》自动作废,持证者应主动把《援助证》交还给发证机构。
(二)持证者户口迁出本市的,应及时将《援助证》交还给发证机构。
(三)《援助证》应妥善保存,不得涂改、撕页、转借。
(四)失业人员隐瞒已就业事实或提供虚假证明领取《援助证》,经查证属实的,由发证机构收回其《援助证》,三年内不得作为《援助证》核发对象,并由相关部门追回已领取的再就业扶持资金。
(五)凡符合新《援助证》申领条件并领取新《援助证》的人员,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,由发证机构收回其《援助证》,三年内不再重新核发《援助证》:
1、无正当理由,持证期间累计三次拒不接受公共职业介绍机构或街道、社区提供就业岗位的;
2、转让、出租、出借或变相转让、出租、出借《援助证》的;
3、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的。
(六)对用人单位或个人伪造《援助证》骗取再就业扶持资金的行为,要严肃查处;情节严重的,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。对个人伪造《援助证》的,三年内不得作为《援助证》核发对象。
(七)对领取《援助证》的人员要实行动态管理。各级要建立失业人员基础情况档案和再就业情况数据库,随时掌握失业人员就业情况和享受扶持政策情况。对享受政策中遇到问题的,帮助其查询政策并向有关部门反映。